(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28页。
过分追求公益,就可能损害私益。当然,在某些个别案件中,某些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某些局部和短期利益可能与全体公民的整体、全局和长远利益相冲突,司法有可能难以完全兼顾此两种利益。
司法的主要评判标准应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等的争论、辩论。如果我们把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为三服务,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司法机制和司法制度,通过改革司法机制保障司法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通过改革司法制度保障司法为改革开放服务和为社会稳定服务。三、坚持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公益与私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是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所有这些工作,都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进行。有人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三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故特别强调平民化、实质正义、社会效果。
人们之所以意见分歧,难于达成共识,主要在于其对改革方向、目标有不同的认识。司法机制、司法体制、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互有某些交叉之处,但整体上不存在完全相互包容、相互涵盖的情形。执行权应当配置给行政机关,如警察或司法行政部门,这也可以避免法院自己判决、自己执行、当事人无从对执行权之行使寻求救济的尴尬。
透过长期司法实践中,司法体系也逐渐赢得一定权威。如果民众看到,行政或政治官员可以轻易地操纵司法部门,那他何必到司法部门去寻找救济?司法部门也就成为摆设。这似乎也正是当代中国司法部门的尴尬。法院行使的是判断权,判断有赖于法官个人的理性,行政化只会妨碍法官积累和运用其司法的技艺理性,并让行政、政治部门的权力、让其他司法部门和法院内部的行政性权力轻易进入法院审判过程中,损害司法公正。
自八十年代开始,这一局面得到扭转,中国重上法制轨道,司法体系也渐行恢复。它是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配套措施。
这一点,中央政府尤其需要站在治国的高度予以思考。以此来衡量,当代中国司法权配置的缺陷一目了然:司法权有泛化趋势,有太多部门行使司法权,法院的权威受到严重侵蚀。因此,创造一个宽松环境,让法律人群体发育其自治机制,也是司法体制改革题中应有之义。司法运作的环境不够理想,司法体制设计不合理,司法缺乏足够的专业化,案件审理缺少必要的独立性,司法程序存在严重缺陷。
司法体系的孱弱无力导致了严重后果。甚至存在着司法权结构倒置的现象:前置的程序反而控制法院的活动,导致法院角色矮化,整个司法体系运转失常。最简单的变革方案是由上一级政府向其下属层级的司法部门提供经费、安排人事。司法至关重要司法是社会治理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明清时代,州县正堂将其大多数时间用于审理民间诉讼。司法是十分特别的政府部门,理应以特别的财政与人事制度予以管理,从而使之能够以人民看得见的独立的方式行使审判权。
公道的社会基础性秩序,正是由司法、也只能由司法来维系。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与司法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干系极大。
首先在横向上,法院相对于同一层级的行政、政治部门保持独立性,相对于其他司法部门享有足够权威。权力与民众之间的纠纷将会以个案的方式分散地解决,而不至于酿成某个群体甚至整个社会与政府之间的政治性对抗。因此,法院建立一个庞大的、拥有强制权的执行局,乃是自行走上行政化之路,与司法的正确性质背道而驰。这样一个群体将把法律精神灌注于社会各个层面,当可有助于良性社会秩序之生成与演进。很多人担心,司法体系变革将导致政府权力不能集中统一。即便司法作出判决,也仍习惯于到行政、政治渠道中申诉。
这是作为一项制度的现代法治的关键职能所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隶属色彩。
民众之间发生纠纷,司法及时应受害人之请提供有效的救济,即可维系人际之间的和平交易合作秩序。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就司法体系改革又提出如下原则: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为出发点,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问题,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在中国,秦以吏为师的吏正是法吏,此后各级地方政府的主要功能始终是司法。这将为人们呼吁的其他转型,比如政治体制改革,创造必要的政治、社会条件。
法院内部的管理也类似于行政机构。进入 秋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司法改革 。一个较为大胆而可行的方案是对现有法院体系进行重整,建立两套法院体系:中央法院体系与地方法院体系。司法的现状清末新政、立宪时期的中国立国先驱即已清醒地意识到司法的重要性,把建立专业且独立的司法体系作为建立现代民族国家治理体系的重点。
中国社会走向优良治理的正道是,分散治理责任,让司法在社会治理体系扮演其本应承担的角色。这一体系有助于化解、至少是不再积累民众的怨恨。
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开会讨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司法体制改革将或将有较大动作。面对如此严重的社会政治问题,官、学、民各界人士由思维惯性支配,依然把问题、压力引向行政、政治渠道。
除了审查批捕外,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均不属于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检察权高度虚化。所谓法律之治,归根到底是司法之治。
即使有福利也不能安宁地享受。否则,司法无力,行政、政治体系再忙活,大量问题也是无法有效解决的,社会治理也是瘸腿的。应当承认,在享有各种治理权力的政府部门中,司法先天居于弱势。他们构成法律人共同体,因为共同从事法律职业而具有共同的信念、技艺。
司法是否专业、审判是否独立,将决定着司法体系、法院、法官能否得到人民的信赖。比如,中国现行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在全世界可谓独一无二:检察院是司法监督机关,甚至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
法官的来源应当更为广泛,更多地从律师、法学者、检察官等人士中选任法官。优化司法的制度环境司法体系是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一部分,它必然与其他部分发生纠葛
1954年宪法虽然参考了1936年苏联宪法,但一个根本的不同就是设立了国家主席。仅仅三年之后,1975年宪法被修改,但并没有恢复国家主席,于是7年之后这部宪法又进行了彻底的修改,关键在于重建1954年宪法的国家主席体制。